政府收繳烏木必須有充足的法律依據,否則就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則。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,所有權人不明的埋藏物、隱藏物以及地下礦產資源為國家所有。但現有的《民法通則》以及《物權法》等法律,均未對烏木的屬性進行定性,這種模糊性導致古樹的歸屬權難以確定。
烏木絕對歸國家所有的觀點,從法理上還是現行法律上都存在一定的瑕疵,缺乏有力的法理依據并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。《物權法》第四十五條規定: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,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。《物權法》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哪些財產歸國家所有,如礦藏、水流、海域、城市的土地等,這并不意味 沒有被列舉的均當然地收歸國有。我國《民法通則》第七十九條規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和隱藏物歸國家所有。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何為埋藏物或隱藏 物進行界定,但烏木不屬于埋藏物或隱藏物“埋藏”或“隱藏”是有意識地人為地將物品埋藏起來。如果政府主張這是埋藏物或隱藏物,那么就有義務舉證證明是有 人埋藏或隱藏的,而這顯然無法證明。
就法理而言,烏木不宜當然地收歸國有。烏木這一類財產應視為無主物,而無主物的歸屬應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,即先占原則,誰先占有就應該歸誰。誰先發現就歸誰最具有合理性。
該烏木發掘于村民承包地或者村民能夠自主占有的范圍,地方政府引據《民法通則》關于“埋藏物”歸公的規定顯然是不合時宜的。烏木本身應為“土地 出產物”,與“埋藏物”概念差距甚遠。“埋藏物”是經發現的但現今所有權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,早就存在所有權的歸屬問題,且在地下也并未發生質 變而成新物,只是發現之時所有權人不明而已。烏木屬于土地出產物,樹木因自然災害埋入淤泥,在缺氧、高壓狀態下,經過成千上萬年的碳化過程發生質變實際形成新物,未出產前應視為土地的一部分,分離之后為獨立之土地出產物。
《民法通則》是市場經濟剛剛起步的1986年制定實施的,帶有明顯的“國家立法主義”色彩,遵循所謂“凡是法律規定不屬于個人所有的,一律歸國 家”的立法邏輯。只要法律不回到“尊重和保障人權”的以人為本的軌道,私人的權利就可能被堂而皇之假以法律之名不公正地變相剝奪。對于偶然性的有利益的值錢物的發現,強勢地位的國有權大可不必介入,而是寬容對待公民之偶然所得,只要所得過程和方式不違反法律。
理論上講,國有權是“全民所有”,而實際上很難完全實現全民普惠性。確權后的私權,往往更具備市場流轉的功能,可以創造新的價值,國家也可以通過藏富于民增強綜合實力。片面地規定將一切自然資源歸國家所有,反而不利于對資源的開采、保護、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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